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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宿迁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21/6/3 16:10:01 人评论 江苏省人民政府

为加强城市排水的管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要求,结合宿迁市实际,市住建局组织起草了《宿迁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以下途径提出修改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

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江苏省宿迁市洪湖路793号建设大厦1905室(邮编2238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宿迁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18888196224@163.com。

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5月31日

宿迁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与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宿迁市城市规划区的排水和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排水户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收集、输送、处理雨水、污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向排水设施排水的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单位、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城市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由排水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自用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供本单位或者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委托管理单位落实日常管理。

第四条  本市城市排水应当坚持尊重自然、统筹规划、系统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为本市排水主管部门。

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排水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各区排水主管部门具体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各区排水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安全监督管理以及城市排水防涝等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入河排污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水户的日常管理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河道和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保障河道生态用水,并负责汛期调度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气象、应急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开发建设排水信息化管理系统,推进排水管理信息化工作。

第七条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公共排水设施。

鼓励、支持海绵城市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组织编制市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排水规划应当报省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排水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编制区排水规划,经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实施。区排水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规划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规划范围;规划目标与标准;源头减排和雨水利用等海绵措施;排水量与排水系统体制、模式;初期雨水和污水处置;污泥处理处置;雨水和再生水的资源化利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以及保障措施;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需求、重大管线位置以及对区域的竖向控制要求;其他需要纳入排水规划的内容。

排水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需修改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原有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九条  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规划,制定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排水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财政主管部门应将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的项目建设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在雨水、污水分流管道覆盖的区域,禁止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混接。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建筑的阳台、露台应当设置污水管道。

公共排水设施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改造计划,组织开展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自用排水设施内部区域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自用排水设施产权人应委托专业单位编制改造方案,并组织开展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居民小区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套建设人工湿地、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植草沟、屋顶绿化等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第十二条  排水规划范围内的公共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建设单位的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工程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标准和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区排水主管部门或者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参与。

自用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区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公共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

我市推广厂、网一体化运行维护模式。

第十六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水设施信息管理系统,对排水设施进行信息化管理。在建立排水设施信息系统过程中,需要生态、资规、水利等主管部门,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公共建筑、居住小区等自用排水设施产权人提供相关资料的,相关单位应当配合提供。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十八条  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在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中,包含多个排水户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可以申请统一办理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行为负责。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后设置排污口。

第十九条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雨、污水排放口位置和管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提供排水户法人单位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排水工程合格,不存在雨水污水管网混接错接、雨水污水混排的书面承诺书;

(五)排水户法人单位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排水水质合格书面承诺书;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的一般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对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的影响程度较小,排水许可可简化实行承诺制办理,由排水户提供本条第(一)、第(五)两项资料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由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排水规划及地方相关规范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

(五)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水符合排放标准。

从事餐饮、洗浴、洗染、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和加油等经营活动的排水户,应当建设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确保排放的污水达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户排水行为的日常管理。应当委托排水检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检测,并建立排水检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如实提供有关数据。

第四章  排水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二十二条  排水设施的维护责任主体,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由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公共排水设施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撤销的,由原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维护单位;

(二)自用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三)居住小区红线范围内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业主负责;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无物业服务企业且业主不能履行职责,由居住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落实业主维护职责;

(四)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的维护,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设施的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维护合同约定,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维修、养护,保障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鼓励自用排水设施产权人委托专业排水设施维护单位,对排水设施进行专业化维护。

第二十四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直径六百毫米以上(含六百毫米)的排水管道和污水输送干线管道两侧各五米以内的区域;

(二)直径六百毫米以下的排水管道两侧各一米以内的区域;

(三)排水渠护坡边缘两侧各三米以内的区域;

(四)泵站、污水处理设施、雨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红线以内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堵塞排水管道或者向排水管道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排水设施;

(三)擅自向公共排水设施倾倒污水;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剧毒、易燃易爆、重金属、腐蚀性废液、废渣和有害气体等物质;

(五)损毁、盗窃排水设施;

(六)损害排水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方案,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施工不当损坏排水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协助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拆除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实施。需要迁移的,应当先建后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因公共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发生污水外溢、管道堵塞等情况后,排水设施的维护运营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抢修和疏通。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二条  污水处理设施产权单位应当依法确定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并签订运营合同。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区排水主管部门、环保部门报送污水处理进出水水质水量、泥质泥量、主要污染物消减量等信息。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污水处理产生污泥的泥量和特性、结合污水处理设施情况,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可的合格污泥处置单位,对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置或者综合利用,保证污泥处理处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运营单位和负责污泥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排水、生态环境行政部门报告。

污泥运输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识,配备定位设备,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遗撒,并按照公安交管、城管部门规定时段、路线行驶。

第三十四条  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因改造、检修、更新或者生产工艺重大调整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有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公共排水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区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排水、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检测;

(二)要求出示排水许可等有效证件;

(三)查阅、复印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封堵公共排水设施的接入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放污水,或者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超标污水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封堵公共排水设施的接入口,并告知发证部门吊销其排水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将排水户违法行为反馈至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作为排水户信用状况评价依据之一。

第三十八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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